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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广告出证暂行办法
编辑:admin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10-05-31 浏览次数:2804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广告的管理,规范医疗广告的出证和发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关于实行医疗广告发布内容格式化的通知》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广告,是指医疗机构(下称广告主)通过一定的媒介或形势,向社会或者公众宣传其运用科学技术诊疗疾病的活动。包括电视电影广告、电脑网络广告、报刊杂志广告,户外广告。散页广告,条幅广告,宣传品广告、入户广告以及其他形式的广告。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发布医疗广告以及利用覆盖本市的媒体发布医疗广告的医疗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市范围内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在外地发布医疗广告,或者在全国范围发布医疗广告以及利用覆盖本市的媒体发布医疗广告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为医疗广告的出证机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第五条 医疗广告必须按照法定格式及核准的内容制作和发布。医疗广告内容泌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公众。
    医疗广告发小时不得增加标题及其他未经核准的内容。
    第六条 医疗机构名称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名称为限;登记两个以上名称的,以第一名称为限。
    不得以个人名称。科室名称等未经核准登记的名称替代医疗机构名称发布医疗广告。
    第七条 诊疗科目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诊疗科目为限,不得出现具体疾病名称。超出《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范围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不得发布皮肤科的性传播疾病专业(13.02)、泌尿外科专业(04.04)性病及性功能障碍治疗诊疗科目的医疗广告。
    第八条 诊疗方法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以及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药管理局认可的医学理论及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为依据。
    第九条 诊疗时间以医疗机构工作时间为限;并注明节假日是否休息。节假日开诊的需注明节假日诊疗时间。
    第十条 诊疗地点、通信方式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地址、邮政编码为限。
    第十一条 联系电话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地址的固定电话为限,不得发布移动电话号码,寻呼机号码。
    第十二条 医疗广告中不得出现曾诊疗的病人情况。
    第十三条 医疗广告中不得出现图像信息。
    第十四条 发布医疗广告必须取得《医疗广告证明》。
    《医疗广告证明》由广告主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初审;由市卫生局,市中医管理局按照职能划分不同负责出具《医疗广告证明》出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五条 办理《医疗广告证明》出证申请的,由广告主向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卫生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广告证明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申请办理医疗广告证明的,还应当提交由设置人出具的申请书。
    (三)广告所涉及诊疗科目的广告主聘用的医务人员的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医疗机构设置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复印件;
    (五)出证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认真查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提交的其他材料,及时向广告主出具初审意见,并上报市卫生局和市中医管理局。广告内容为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广告,向市中医管理局提出;广告主为其他医疗机构的广告,向北京市卫生局提出,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交的材料和初审意见。
    第十七条 市卫生局或者市中医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合格的发给《医疗广告证明》;不合格的,将意见通知广告主。
    第十八条 办理医疗广告证明出证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出证: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
    (二)贬低他人;
    (三)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
    (四)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或者隐含诱导就医;
    (五)利用患者或者其他医学权威机构、专家的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
    (六)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
    (七)以通信方式诊疗疾病;
    (八)以个人名义或者以科室名义申请;
    (九)不具备相应的卫生技术人员开展相应的诊疗科目;
    (十)无医疗机构名称;
    (十一)未经区、县卫生局初审。
    (十二)申请单位当年发生医疗事故;
    (十三)违反国家医疗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其他规定;
    (十四)上一年度内发布过非法医疗广告的医疗机构;
    (十五)出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办理《医疗广告证明》应当在医疗广告发布的当年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医疗广告证明》有效期满后,广告主需要继续发布医疗广告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医疗广告证明》的出证。
    第二十一条 《医疗广告证明》不得涂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出卖、转让或者复制。
    第二十二条 发布医疗广告的医疗机构,在《医疗广告证明》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证机关撤销其《医疗广告证明》: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
    (二)诊疗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医疗法律、法规、规章;
    (三)在诊疗活动中有误导和欺骗就医者的行为;
    (四)医疗广告超出格式化内容;
    (五)出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机构停业整顿期间或者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出证机关撤销其《医疗广告证明》。
    第二十三条 被处撤销医疗广告证明的当年及下一年,该广告主不得再次申请《医疗广告证明》。
    第二十四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及发布者违反有关规定,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并停止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医疗广告出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对违法医疗广告的医疗机构作出撤销医疗广告证明的决定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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